警惕隐藏在《外管证》中的税收管理问题
2012-10-02 点击:2257次
董珊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经营活动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管证》到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经营地税务机关对外县(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的,根据其经营活动的需要限量供应,并可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根据所购领发票的票面限额或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也可实行代开发票的办法。外出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依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在《外管证》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结束外出经营活动回到所在地后,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外管证》,办理纳税申报并清缴税款。
在日常税收管理中,由于各种因素,对《外管证》的管理存在一些盲点,通过对开具《外管证》单位检查情况来看,在开具管理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在税收征管上存在着税款流失的风险,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开具权限不清晰。目前国地税《外管证》管理办法无统一规定,《外管证》主管机关在国、地税间划分界定模糊。从申请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情况看,比较混淆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涉及混合销售情况,既有货物销售又有应税劳务;二是流转税与所得税分属国地税征管的。单位开具《外管证》在国地税之间混淆不清,开具比较混乱,加之国地税间未能实现信息共享,对纳税人难以监管到位,无法掌握纳税人外出经营实际情况以及税款缴纳情况。
二是开具时间不及时。一些企业一般是签订合同或协议之后就外出经营,很少取得《外管证》同行并及时到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所以存在部分企业只有在工程款和营业款结算开发票时才到所在地税务管理部门开具《外管证》,同一份合同因结算期超过180天存在重复多次开具《外管证》现象,《外管证》与其提供的合同进行比对,发现申请《外管证》时间滞后于合同时间,也滞后于实际外出经营时间,个别单位利用时间差不及时开票做收入,滞后申报税款。由于所在地税务部门和经营地税务部门都很难及时掌握经营单位的具体情况,在实际管理中难以起到税源监控作用。
三是收入申报不规范。体现在增值税收入申报方面不规范,主要有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总局文件规定凡不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1)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资质;(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务价款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实际工作中,部分单位将销售自产货物与提供应税劳务并为整个合同价款,通过《外管证》全部在外地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将增值税转化为营业税,从而少缴增值税。体现在所得税收入申报方面不规范,主要有外出经营企业持《外管证》在经营地应税活动结束取得应税收入获取外地代开发票,缴纳营业税款后,回到所在地不申报不结转收入或不及时结转收入或少结转收入、或通过人为调整收入结转年度从而偷逃企业所得税。
四是制度管理不到位。对纳税人而言,临时外出经营在报验登记制度管理上存在着缺失,一是纳税人外出经营没有持《外管证》,形成漏征漏管户;二是外出经营不进行报验登记,不申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难以进行税源监控。对税务机关而言,对纳税人外出经营管理缺乏有效沟通机制,国地税之间、经营地税务机关与所在地税务机关之间,无法进行系统联网提供及时有效信息,极易给部分使用《外管证》的企业偷漏税款以可乘之机。
针对以上几个方面问题,结合目前基层税务机关实际管理情况,应当明确《外管证》管理办法。首先对《外管证》开具权限问题,应以单位外出经营活动业务的流转税性质为开具依据,属于增值税业务的,包括混合销售行为,《外管证》由国税局负责开具;属于营业税业务的,《外管证》由地税局负责开具。如果国税、地税局对开具《外管证》出现理解上差异的,应由两局协商确定。对《外管证》开具情况国地税应加强协调沟通,定期信息交换,进行收入比对,确保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申报收入一致。其次对《外管证》制度管理方面,应严格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加强报验登记制度和缴销管理制度,纳税人未持有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经证》,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在经营地发生的经营额,回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经营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再次建议对《外管证》的开具和管理纳入税控系统,将申请开具信息、报验登记信息以及纳税申报信息交叉比对,从而对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和税款缴纳情况进行全面及时的监控和管理。
作者单位:通州市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