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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

2026-02-02     点击:24次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 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不包括自然人,下同)发生增值税法实 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增 值税。第二章 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第三条 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 筑服务(以下简称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纳 税义务发生时间,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 税。第四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计税的预征率为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 3%。 第五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以该建筑服务当期 全部含税价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预缴的增值税: — 1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支付的分包款)÷(1+ 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纳税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以结转下 期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 缴。第六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 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 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第三章 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第七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除本条第 二款规定外,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 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 税。第八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 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 为 3%。第九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当期取 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 — 2

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取得的预收款-支付的分包款)÷(1+ 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纳税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以结转下 期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 缴。第十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 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 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第四章 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第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向机构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 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自行开发,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以及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 目继续开发并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 的房地产项目,以当期取得的预收款和 3%的预征率按照下列公 — 3

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取得的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3%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 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 款。 第五章 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 第十四条 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 县(市、区、旗,下同)内的不动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转让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 产项目。出租不动产,不包括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 动产,一般纳税人预征率为 5%,小规模纳税人预征率为 3%。 第十六条 纳税人转让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 动产(不含自建不动产和个体工商户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购 买不足 2 年的住房),以当期全部含税价款扣除该项不动产购 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 4

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 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预征率 第十七条 纳税人转让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自 建不动产和个体工商户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与机构所在地 不在同一县内且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以当期全部含税价款,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预征率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当期取得的全部含税 价款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 取得发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公证债权文书。否则,不得扣除。 第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 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 3%,适用简易计 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 5%。 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 (不含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预征率为 3%;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 内的住房,按照实际征收率确认预征率。 第二十条 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 动产,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 5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 率)×预征率。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 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 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第六章 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 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 称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油气田企业,是指在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 不包括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 油、天然气的纳税人。 服务,是指生产生活服务,不包括出租不动产。 第二十三条 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 关的服务,新疆地区预征率为 5%,其他地区预征率为 3%。 第二十四条 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 关的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当期全部含税价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 率)×预征率 — 6

第二十五条 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 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 前预缴税款。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的小规模 纳税人,当期在预缴地实现的全部价款、预收款(不含增值税) 合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无需预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凭完税凭证可以 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 减。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 式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项目 逐笔登记当期全部含税价款、预收款、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 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预缴地、已预缴税款以及 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 务预缴增值税时,应当出示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与分包 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的复印件或者电子 件。发票须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名称、建筑项目名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建筑服务发7

生地、不动产所在地、生产生活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税款,超过规定的预缴税款期限 6 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 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跨省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油气田企业,由总机 构汇总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按照各油气田(井口)石油、 天然气产量比例进行分配,各油气田按照所分配的增值税应纳 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石油、天然气增值税应纳税 额的具体计算办法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商各油气田 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确定。 在省内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油气田企业,其增值税的计算 缴纳方法由各省财政和税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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